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三號),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自白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仍認宜由受命法官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己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附近,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遭竊)持其所有,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號扳手一支(業已滅失,未扣案),竊取乙○○所有機車之車牌乙面,得手後,旋即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自己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IDP-745號車牌乙面(業已發還予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證述。
(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四)現場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良好,惟貪圖方便及私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幸所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乙○○取回,惟於犯後坦承罪行,且當庭交付新台幣三千元予被害人乙○○賠償損失,並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三號第十一頁),表徵悔意,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論述如前,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被告甲○○所有供竊取機車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把,據被告自承業已滅失(見上開本院卷第十一頁),復查無實證足稽尚存,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