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18號原告 張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大癌症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完整正確名稱與訴之聲明,復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53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4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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