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甲○○○目前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為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地,致不能確定該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及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應提供被告國外地址、目前確實住居址,以利本件送達;倘原告未能知悉被告目前實際住所,應依法敘明理由聲請公示送達。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住居所,如原告不知悉被告的實際住居所,則應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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