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原告 姚圳哲 被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查被告黃仲義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2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黃仲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茲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