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曾向本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惟經本院以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人所請。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二二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等為證。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民雄雙福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收受該紙存證信函,有民雄雙福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有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乙紙附卷足參。足見,本件聲請人係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撤回假扣押執行。
三、按假扣押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如債務人之財產已受假扣押執行時,自有受損害之可能,雖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致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程序,對查封之財產予以啟封,然在執行標的物未啟封前,債務人之損害額尚未能確定。況執行法院有時不知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而未即時撤銷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尤屬不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則顯未能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足證,本件聲請人所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難謂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要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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