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林朝坤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被告 徐國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法定代理人 徐清標 住同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設臺南法定代理人 鄧英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業以契約分別合意由「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及「機關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所出具之「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三條均有明文。另查系爭工程地點乃於高雄市○○區○○段一三四之九號土地,前開「承攬契約」第二條已經載明;又上揭「連帶保證書」第一條復明確定義「機關」係指原告,而原告乃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亦據原告陳明,是依兩造所合意確定管轄法院之因素,本件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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