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六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一一0一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一二六號債權憑證、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建北郵局第一一0一五號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及新聞紙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一二六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三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