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七○—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在嘉義縣第一六三號縣道四公里九百公尺路段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八六四六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並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因此肇事致人受輕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停放車輛於公司營業所門前許久,呈靜止狀態,
且距幹線旁之白線有二公尺之寬度,異議人開門前已觀察 王木基 所騎乘機車尚距六、七十公尺遠,應當不至於撞上異議人之汽車,應係王木基酒後駕車失控始肇事,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從輕處罰。
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停放前開小貨車,適王木基酒後駕駛機車行經該處,異議人開啟車門,王木基所騎乘之機車乃與異議人之小貨車車門發生碰撞,王木基受傷等情,業據王木基於警訊指訴詳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參(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警三字第○九二○○二八二一八號卷第一至二、五、七至九、十二至十五頁),異議人對於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真實。異議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得突然開啟,以免其他用路人猝不及防,發生車禍,是其自忖王木基不至於撞上小貨車,或指摘王木基酒後駕車自行撞車云云,俱非可採。異議人開啟車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處罰,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事,自應斟酌當地之人車動態、道路狀況具體認定之,不得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發生車禍,即反推其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小貨車位置已緊靠路面邊緣,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且肇事路段為平直之道路,異議人之車輛左側前、後半部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分別為一點五七公尺、一點六三公尺,其他慢車通行甚有餘裕,難認異議人停放之位置屬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自有未洽。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