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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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等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等人犯罪之具體事實、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提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任荷蘭家鄉駐衛警,未善盡職守,自作主張將住戶東西隨便轉送。丁○○自造不實謠言,有毀損自訴人名譽及擅闖自訴人住宅翻箱倒櫃,還假借他人名義自動轉帳自訴人錢。丙○○另有代班人代為作案,請法院代為詢問其二人是誰」等語,對於被告等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犯罪手段為何具體犯罪行為,均未清楚記載。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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