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2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62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62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參照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查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清償證明書記載:「緣借款戶威力世界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行借款80萬元,並由乙○○、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今收到保證人丙○○以新臺幣75萬元整協議清償前開借款‧‧‧」等語,是知該借貸關係之主債務人係威力世界高科技有限公司,而本件相對人乙○○、甲○○與聲請人丙○○係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說明,乙○○、丙○○、甲○○間若對該連帶債務未特別約定,應平均分擔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債務,即每人應負擔25萬元之分擔額,從而,聲請人請求債務人乙○○、甲○○逾此分擔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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