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O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代表人林O君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裁定撤銷原處分(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O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O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興和路口,因司機黃O銓「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依據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彰化監理站汽一二○四移轉單)」之違規,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另行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逕行舉發。本案雙罰車主O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站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車主O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要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曳引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移轉過戶予
他人,而車輛在移轉過戶前必須完納所有欠繳監理稅費、違規罰款等始得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又本案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駕駛人黃O銓,卻未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是經由網路上查詢始得知違規罰單未繳納情形,且原處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作後之二年七個月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實有未合;且其對於駕駛人駕照資格已善盡注意義務,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為未滿十四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而有本條例規定之情形者,並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而同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四、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五、經查:本件違規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填單日期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憑。是本件關於被通知人為異議人部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非當場填單交由被查獲之行為人黃O銓代收。況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無代收人黃O銓之簽章,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由黃O銓代收,而合法送達異議人人,是該舉發通知單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本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通知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應到案處所,主張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又異議人因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迄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於前揭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後,始知有上開違規行為,顯見該舉發手續即未完成。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得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