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壬○○被告戊○○
辛○○辰○○○子○○乙○○甲○○○癸○○卯○○丙○○寅○○丁○○庚○○己○○丑○○上列十人之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93年1月29日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乙○○、甲○○○、戊○○、丑○○、癸○○、卯○○、丙○○、辰○○○、寅○○、辛○○、子○○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確認民國93年8月12日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丁○○、庚○○、甲○○○、癸○○、卯○○、 林羿震 、子○○、寅○○、丙○○、己○○、丑○○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辛○○、辰○○○、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民國(下同)92年4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一年即自92年4月至93年4月止。未料訴外人 廖淑貞 於93年10月13日召開汎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選任被告乙○○、丙○○、辰○○○、寅○○、癸○○及訴外人 宋玉華 、 王張富珠 、 蔡華宗 、廖淑貞、 林榮迪 等十人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經原告於92年11月17日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確認汎美大樓社區92年10月13日選任委員之決議無效,間接認定原告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92年4月至93年4月之主任委員身分。詎上開訴訟未判決前,被告乙○○於93年1月29日再度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93年8月12日又再次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原告於93年7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緊急公告二日以上,於93年7月2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就同一議題,於93年8月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原告及訴外人等共七人為管理委員,並於會後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因上開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之二次住戶大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住戶大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權選任管理委員,故上開二會議決議所推選之管理委員係屬無效,亦導致原告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二住戶大會之決議無效。並聲明:㈠確認93年1月29日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汎美大樓住戶大會選任被告乙○○、甲○○○、戊○○、丑○○、癸○○、卯○○、丙○○、辰○○○、寅○○、辛○○、子○○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93年8月12日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汎美大樓住戶大會選任被告丁○○、庚○○、甲○○○、癸○○、卯○○、林羿震、子○○、寅○○、丙○○、己○○、丑○○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乙○○、甲○○○、癸○○、卯○○、丙○○、寅○○、丁○○、庚○○、己○○、丑○○等十人則以:原告不以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無法以此得知原告有何等主觀之確認利益存在,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之主任委員資格自92年4月至93年4月,93年1月29日之決議效力為何,原告已無法藉本件確認回復其主張之任期並行使權利,關於93年1月29日之決議,原告並無確認無效之利益。被告等人否認原告經93年8月6日推選為汎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即無此等法律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而需排除,關於93年8月12日之決議,原告亦無確認無效之利益。93年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廖惠如 之召集程序,雖廖惠如未經公告推舉,程序雖有不備,然因期間之經過而補正,並無召集權及程序瑕疵之問題。由此決議合法選出各委員,該決議是為有效。又93年8月12日之決議,係經住戶連署,並公告由乙○○進行召集,合法選出各委員,並函知主管機關,且有建興里里長在場見證,其決議亦非無效。又上開二會議雖名為住戶大會,然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俗稱,亦得選任管理委員。另汎美公寓大廈之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已有規定,其效力應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召開93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既未達規約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謂取得主任委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辛○○、辰○○○、子○○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乙○○於92年10月13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等十人,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確認選任被告乙○○等十人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被告乙○○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原告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判決,亦為92年4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一年即自92年4月至93年4月止。
(三)原告於93年7月2日經 吳永河 、王張富珠、 王芳蘭 三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並於93年7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另以同一議題(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93年8月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汎美大樓於93年1月29日召開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推選出管理委員十一人,並互推被告乙○○為主任委員;93年7月26日由住戶連署請求召集住戶大會,函知主管機關,副知建興里里長,並公告,於93年8月12日再次召開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為被告等,並由被告丁○○擔任主委。
二、到場當事人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被選任之委員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三)汎美大樓社區於93年8月6日由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是否有效?
(四)汎美大樓社區於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之任期自92年4月起至93年4月止,另汎美大樓社區於93年8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而汎美大樓社區住戶於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導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茲查:因原告是否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涉及原告在其任期內得否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大樓管理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且原告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等人是否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彼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能否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有利害關係。被告等人既然否認原告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另行召開系爭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導致原告是否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法律地位,即陷於不明之狀態;況原告亦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等人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行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以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被選任之委員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於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故原告只須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參 楊建華 、 王甲乙 、 鄭健才 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1年10月版,第48~50頁)。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等人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故原告只須以否認其主張者為被告,即有被告之適格。而兩造就系爭決議究竟有效與否,係處於爭執之對立地位,從而原告以彼等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即難謂當事人不適格。
三、汎美大樓社區於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汎美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一、二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其約定內容則與前述規定相同。質言之,汎美大樓社區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不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其規約約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又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準此,汎美大樓社區之規約既未另有約定,則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公告十日始生效,召集人合法產生後,始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寄發會議通知可言。
(三)茲查:93年1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開會通知及公告均記載為住戶大會,此應僅為用語上之誤載),僅於93年1月13日公布開會通知(其上記載主持人廖惠如,主席乙○○),由該通知內容,並無法知悉何人為召集人,自亦無從判斷該召集人是否依前述規定產生之合法召集人。而被告就此會議是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93年8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其公告載為住戶大會,此亦為用語上之誤載),是由住戶連署請求召集住戶大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連署請求召集」,既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推選召集人及召集程序之規定,亦非汎美大樓社區規約所特別約定之召集方法,故難認為係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會議。
(四)汎美大樓於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均由非依法定方式產生之召集人所召集而召開,其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該會議決議所推選之管理委員,當屬無效。
四、汎美大樓社區於93年8月6日由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原告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被告等人是否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彼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能否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有利害關係,故原告本於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亦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是否於93年8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無再為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93年1月29日及93年8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汎美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有爭執之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93年1月29日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乙○○、甲○○○、戊○○、丑○○、癸○○、卯○○、丙○○、辰○○○、寅○○、辛○○、子○○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及93年8月12日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丁○○、庚○○、甲○○○、癸○○、卯○○、林羿震、子○○、寅○○、丙○○、己○○、丑○○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