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配偶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任職於鑫順旺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輪式吊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附屬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4年11日1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編號13Z0000000000號輪式吊車,自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套輕油裂解廠廠區(下稱六輕廠區)東門出廠後,由西向東行駛,駛至外東環路遇紅燈暫停,待燈號轉綠後斜往左前駛進工業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工業路口前駛入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後復未依道路曲線行駛,且偏右時未讓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直行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時未採減速防範措施之 張千秋 駕駛其母乙○○所有之KJ9-409號重型機車同向併行行駛外側車道,因受甲○○駕駛之輪式吊車壓迫,擦撞人行道邊緣,致張千秋彈飛至甲○○所駕駛輪式吊車右前側車輪前方,遭該吊車右前側車輪輾壓至頭部,顱部骨折而當場死亡。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即張千秋之母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劉炎昇 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任職於鑫順旺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輪式吊車為業,於94年11日1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編號13Z0000000000號輪式吊車,自臺塑六輕廠區東門出廠後,由西向東斜往左前駛進工業路之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聽到撞擊聲後煞車,張千秋遭其吊車右前輪碾壓頭部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平常都有注意後視鏡,不知道張千秋從何處竄出,且其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壓迫行駛外側車道行路人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大型汽
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㈡被告為鑫順旺有限公司之吊車司機,其於94年11日11日下
午5時50分許駕駛之吊車自六輕廠區東門出來後左斜往工業路靠近中線行駛,在吊車的右方有一部機車跟在吊車的後方往前行駛,超越吊車後機車隨即先撞上轉角東向西人行道後向前滑行,駕駛人則彈至道路中,約2秒之時間隨即被告吊車的右前輪胎碾壓頭部,致機車駕駛人當場死亡,被告與張千秋均未飲酒等情,業據劉炎昇即駕駛吊車跟隨於被告吊車後之同公司吊車司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輪式吊車操作證書、汽車駕駛執照、鑫順旺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8726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16張附卷可稽。㈢檢察官於事發後94年11月12日勘驗現場,經被告及死者張
千秋家屬確認:⒈現場轉彎橋頭處發現機車擦撞到人行道擦痕。⒉在場家屬經檢視過表示吊車並無擦撞機車痕跡。⒊機車前輪有疑似與人行道擦撞痕跡,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㈣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人行道最初出現胎痕長
2.2公尺係於轉彎處終點,繼於5.6公尺後再度出現第2、3次胎痕0.5、1.2公尺及刮地痕0.9公尺、平行之刮地痕各4.6、4.4公尺,可見張千秋騎乘之機車於第1次胎痕出現時已擦撞人行道,復於第2次胎痕出現處則再度擦撞人行道並車倒向前滑行。又被告輪式吊車最後停止時,非但車身均位於內側車道內,且其左前輪甚至已超過雙黃實線而跨越到對向車道,以其靜止車身往後推回其行駛路線,可推知被告輪式吊車從出六輕廠區東門後,於左斜向工業路行駛時,並未依道路曲線行駛,而係橫越外東環路後貼近人行道從外側車道切往內側車道。況且,根據被告之上開行車路線,已足認定被告應已發現其逼迫到張千秋機車的行車路線後,為閃避張千秋,不得已才將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以致於右前輪碾過張千秋後,左前輪已經橫越過雙黃實線,而停留在對向車道內。是認應係被告雖已注意到張千秋同向騎乘機車在旁,惟仍未依道路曲線行駛,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致張千秋受到壓迫,閃躲時擦撞人行道不穩,再度擦撞人行道而車倒滑行,人則向前彈飛至被告吊車右車輪下遭碾壓致死。
㈤又前開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若張千秋駕駛普通中機車自六輕南門下班後,由東門前之道路直行則:⒈甲○○駕駛動力機械(吊車),違規未申請臨時通行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後偏右行駛,未注意直行機車之併行間隔,衍生肇事,同為肇事原因。⒉張千秋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人行道,衍生肇事,同為肇事原因。該委員會95年4月6日嘉雲鑑950009字第0955801172號函附研析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㈥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9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駕駛輪式
吊車沿六輕廠區東門左斜往工業路(行駛內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對方張千秋騎KJ9-409號普重機車從我車同向右後方直行撞擊人行道,人、車衝出倒地。張千秋掉在我車右前輪前我立即煞車而肇事…。」等語,即與被告前開辯解「平常都有注意後視鏡,不知道張千秋從何處竄出」云云前後互異,又被告事後有閃躲之動作而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復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事發前已注意到張千秋駕駛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
⒉又被告車身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前,因未依道路曲線行駛
,車身橫越車道致外側車道行路人受迫,已如前述,是其嗣所辯稱行駛於內側車道,有留空間給外側車道行路人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吊車司機為業,平日需駕駛輪式吊車往
來工作,當日亦因工作完畢返回公司途中肇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兩車併行時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有業務過失,並因而致張千秋受迫擦撞人行道而彈飛至被告輪式吊車右前輪下遭碾壓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除緩刑之宣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74條外,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其餘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並無不利於被告,而均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吊車司機,領有輪式吊車駕駛操作證書及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者復為大型之輪式吊車,應更小心謹慎之駕駛,竟於駕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騎乘機車之張千秋受迫而肇事,及犯後矢口否認,推諉責任,並委由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即死者張千秋之母乙○○業已達成調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均已清償,其中1,500,000元係保險金、1,000,000元係鑫順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自行負擔500,000元,惟告訴人認被告未前來探望死者,亦不願出面談調解賠償,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並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5號調解書附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自力賠償部分金額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6條第2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臺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6條第2│││之。」│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被告行為及自首│││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後,刑法第62條已│││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修正,修正前規定│││。│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