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受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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