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乙○○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台中縣○○鄉○○路○段○號中雅加油站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八分許,趁丙○○至該加油站加油後,將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其刷卡付帳忘記取回之機會,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分別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千零二十八元、一千一百十元、二千七百五十元、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九百五十元、二千一百五十元、一千七百六十元、二千七百五十元、二千零九十三元、七百四十九元、八百二十一元、一千八百五十元、九百零七元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特約商店所製作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交予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使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乙○○係丙○○本人,而許其刷卡付帳,足以生損害於丙○○、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發覺有異,通知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表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上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批次號碼、授權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性質外,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憑證,屬於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詐得財物價值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告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台幣)
(依簽帳單上所載)
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中縣大雅鄉一千元
十六時十六分許中清路一段八
號中雅加油站
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中縣大甲鎮一千零二十八元
十三時二分許新政路八六號
一樓仲信量販店
三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中縣大雅鄉一千一百十元
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中清路一段八
號中雅加油站
四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中縣大甲鎮二千七百五十元
二十三時十一分許順天路三六九
號大銪商行
五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中縣大甲鎮一千三百四十八元
七時二十七分許民生路十三號
松青超市大甲店
六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中縣大雅鄉九百五十元
十八時二十六分許中清路一段八
號中雅加油站
七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中縣大甲鎮二千一百五十元
十三時十六分許蔣公路五七之
一號甲等皮鞋店
八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中縣大雅鄉一千七百六十元
十四時四十二分許中清路一段八
號中雅加油站
九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中縣大甲鎮二千七百五十元
一時十八分許順天路三六九
號大銪商行
十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中縣大甲鎮二千零九十三元
三時十九分許民生路十三號
松青超市大甲店
十一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中縣大甲鎮七百四十九元十九時十八分許新政路八六號
一樓仲信量販店
十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中縣大甲鎮八百二十一元十九時四十二分許民生路十三號
松青超市大甲店
十三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中縣大雅鄉一千八百五十元十五時四十三分許中清路一段八
號中雅加油站
十四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中縣大甲鎮九百零七元七時一分許民生路十三號
松青超市大甲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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