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9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9(A)部分面積0.0494公頃之地上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90-11、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1(B)、90-14(A)部分面積0.1048公頃之地上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9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1(A)部分面積0.0249公頃之地上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4(B)部分面積0.2036公頃之地上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五項及命被告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六項及命被告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七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八項及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90-9、90-11、90-1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90-9、90-11、90-14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該等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情形如下:⑴被告丁○○占用9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9(A)部分面積0.0494公頃種植柿子。⑵被告己○○占用90-11、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1(B)、90-14(A)部分面積0.1048公頃種植葡萄。⑶被告乙○○占用9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1(A)部分面積0.0249公頃種植樹子。⑷被告丙○○占用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4(B)部分面積0.2036公頃種植果樹。嗣經原告數次召開協調會,被告等人仍拒不返還,爰請求被告等人除去地上果樹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等人經年侵占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而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準此為計算基礎,被告等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如下:
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9,640元:自89年6月1日至94
年6月1日總計五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式:494平方公尺×120元/平方公尺×10%×5=29,640元。
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2,880元:自89年6月1日至94
年6月1日總計五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式:1048平方公尺×120元/平方公尺×10%×5=62,880元。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940元:自89年6月1日至94
年6月1日總計五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式:249平方公尺×120元/平方公尺×10%×5=14,940元。
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2,160元:自89年6月1日至
94年6月1日總計五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式:2036平方公尺×120元/平方公尺×10%×5=122,16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丁○○應將9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9(A)部分面積0.0494公頃之柿子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己○○應將90-11、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1(B)、90-14(A)部分面積0.1048公頃之葡萄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乙○○應將9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1(A)部分面積0.0249公頃之樹子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丙○○應將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4(B)部分面積0.2036公頃之地上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9,64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928元。⑹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2,88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2,576元。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988元。⑻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2,16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4,432元。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抗辯:彼等自日據時代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應該可以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地上權,且彼等與原告沒有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之90-9、90-11、90-14地號土地,有部分為被告四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及照片十幀為證;而本院於94年7月12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測量員 許國誠 等人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員實施鑑測,其結果為⑴被告丁○○使用9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9(A)部分面積0.0494公頃種植柿子。⑵被告己○○使用9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1(B)部分面積0.0862公頃及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4(A)部分面積0.0186公頃,合計0.1048公頃種植葡萄。⑶被告乙○○使用9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1(A)部分面積0.0249公頃種植樹子。⑷被告丙○○使用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4
(B)部分面積0.2036公頃種植桃樹,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1日中東地測字第0940006688號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本判決引用為附圖)在卷可參,故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四人雖以前述情詞置辯,但查: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縱使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所主張自日據時代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縱屬真實,惟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未據被告等人舉證證明,故被告等人得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尚屬有疑。況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等人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須於原告請求除去地上果樹返還土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其前提。茲被告等人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得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地上權為抗辯,故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係屬有據占有。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茲查,90-9、90-11、90-14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參酌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丁○○無權占有9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9(A)部分面積0.0494公頃種植柿子;被告己○○無權占有9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1(B)部分面積0.0862公頃及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4(A)部分面積0.0186公頃,合計0.1048公頃種植葡萄;被告乙○○無權占有9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1(A)部分面積0.0249公頃種植樹子;被告丙○○無權占有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14(B)部分面積0.2036公頃種植桃樹,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除去地上果樹,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次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之通念。被告四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種植果樹,其於占用期間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起訴前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非位在城市地方,其地目為「雜」,被告四人占用該等土地是用來種植果樹,故其租金計算,應比照耕地租金為適宜。而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租不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於公有土地,即指公告地價,且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參照),故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限。而90-9、90-11、90-14地號土地89年7月及93年1月期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查。茲斟酌系爭土地位處偏遠,附近有軍事基地,無任何商業活動,及被告等人利用該土地種植葡萄、樹子、桃樹等果樹所受利益並不高等情事,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計算結果,被告四人應返還原告起訴前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如下:
⒈被告丁○○部分為14,820元:計算式494平方公尺×120元/平方公尺×5%×5=14,820元(每年為2,964元)。
⒉被告己○○部分為31,440元:計算式1048平方公尺×120元/平方公尺×5%×5=31,440元(每年為6,288元)。
⒊被告乙○○部分為7,470元:計算式249平方公尺×120元/平方公尺×5%×5=7,470元(每年為1,494元)。
⒋被告丙○○部分為61,080元:計算式2036平方公尺×120元/平方公尺×5%×5=61,080元(每年為12,216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964元。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1,44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288元。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47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494元。⑷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1,08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2,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八項及命被告等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