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告宥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焮婷 被告 李修儀
楊文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宥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宥尚公司)、楊焮婷、楊文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宥尚公司前邀同被告楊焮婷、李修儀、楊文斈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均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1.42%計算。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曾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增補約據,借款期間展延至115年3月23日止。詎被告宥尚公司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全數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修儀則以:是其他被告都將借據等文書蓋好了,才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宥尚公司、楊焮婷、楊文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為被告李修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被告宥尚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楊焮婷、李修儀、楊文斈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148,389元(帳號:000000000000)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934,712元(帳號:000000000000)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