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
對面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面帶倦容,疑有疲勞駕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111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51頁、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業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錄,而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素行不佳,實無庸寬待;惟幸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致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審酌被告自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無公共危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111年4月27日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