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淑清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司執字第一五
九七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雄補字第
一九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促28557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89年度執35831債權憑證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9779號清償債務事
件執行在案,惟伊已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本院102年雄補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
致相對人無法運用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之債權額本金
新臺幣(下同)252,292元,並參酌本件訟爭之複雜程度、
訴訟期間等情,及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為21,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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