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   告  劉佳蓉 (即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佳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89元,及
其中119,0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捨棄違約金5,973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716元,及其中119,0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119,000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79,716元帳款未付。茲
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
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8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85,689元
,應徵裁判費1,9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9,716
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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