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8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被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定備忘錄之約定,備忘錄具有合約
效力,將與合約併存,委託中華警安保全服務契約書,經委
託人已完成審閱,雙方議定共同遵守契約條款。而依中華警
安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
如經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第1
及2項規定自明。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注意事項第1
點雖載明:「本備忘錄具有合約效力,將與合約併存,委託
中華警安保全服務契約書,經委託人已完成審閱,雙方議定
共同遵守契約條款」等語,然已為被告否認曾審閱該服務契
約書。次查,備忘錄固具有合約效力,惟其上並未記載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提供之中華警安保安服務契約書上
第26條固有記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該契約上並無被告公司
之簽章,且該契約亦非檢附於備忘錄之後並蓋以騎縫章,以
證明該契約即係備忘錄中所載之中華警安保全服務契約書,
尚難遽認被告對於管轄已與原告達成合意,是關於兩造合意
管轄之訴訟上契約,未具書面,不生效力,本件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關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上契約既屬無效,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以本院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自難認原告之住所地為兩造間訴訟之特別管轄法院。又
被告之營業所既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10樓,
此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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