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周文壽 即坤全裝璜建材五金行
被 告 夏啟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裝潢
建材等貨物,至101年6月止,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8,759元,且原告均已依約分別
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詎被告迄今僅支付部份貨款計853,
970元,尚積欠貨款總計254,789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極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
支付明細及進出貨記帳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5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3,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