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郭吉田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蘇義雄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7,1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