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何宏建
被   告  黃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
3年11月17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2.88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另應依契約第5條、第6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
58,480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8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嗣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58,480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姚孟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