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周季楓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臺北市○○路○段、民權東路6段11巷路口處,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2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民權東路6段11巷路口處,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光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前方,因
前方車輛緊急煞車,系爭車輛亦立即停駛處於停駛狀態,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
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147,785元估修(鈑金36,400元、烤漆18,600元
、零件92,785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同意書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14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光芹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付被保險
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
同意書等影本及汽車保險單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相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
於事故當天亦表示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足憑,其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保險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47,78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
件部分為92,785元、鈑金部分為36,400元、烤漆部分為
18,6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租賃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
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月,有
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11月30日,應折舊2年
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68,3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4,447元(計算式:92,785元-68,338元
=24,447元),是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
79,447元(計算式:24,447元+36,400元+18,600元=
79,447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有賠款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
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為限,併此敍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79,447元,併請求自102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79,447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3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92,785×0.369=34,238
第2年折舊額(92,785-34,238)×0.369=21,604
第3年之11月折舊額
(92,785-34,238-21,604)×0.369×11/12=12,496
2年11月之折舊額共計68,338元
(計算式為:34,238+21,604+12,496=6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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