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
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658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分配表、行使權利通知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4658號行使權利卷宗、95年度裁全字促11385號假扣押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43號提存卷宗等件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