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拖吊車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竊盜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