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丙○○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受址設臺北縣土城巿學士路一二三號「土城貨運」公司負責人乙○○○委託,代為向址設臺北縣土城巿漢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催收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並約定乙○○○應支付佣金六萬元予丙○○;時隔數日,丙○○乃向漢亞公司收得現金二萬元及面額為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受乙○○○委託代為提示兌現前開支票,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提示兌領前開支票後,未將扣除其應得佣金六萬元後之餘款二十四萬元交予乙○○○,反侵占入己。嗣丙○○經乙○○○多番催討,仍拒不返還,甚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以電話向乙○○○恫稱:若再繼續要回這三十萬元,就讓「土城貨運」公司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丙○○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證人乙○○○及甲○○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皆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告訴人乙○○○委託向漢亞公司收取貨款,惟未將收得之現金及兌領支票後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作資源回收,因為交到壞朋友,所以錢被朋友騙了,伊有跟乙○○○說要借錢,乙○○○答應後,伊才拿來使用;伊與乙○○○講電話很頻繁,有時也會講很久,但伊沒有恐嚇乙○○○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委託被告向漢亞公司催收三十萬元貨款,被告表示渠收到現金二萬元及面額為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當天渠要跟伊拿現金六萬元,那是伊事先同意支付之佣金,但伊正在工作且無現金,就叫伊拿支票去提示兌現,但伊跟被告說換得現金只能扣掉六萬元,餘款二十四萬元要還給伊,因為該筆款項是要給工人的,伊並未答應要借款給被告,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伊打電話向被告討債,被告則恫稱若伊繼續向渠要回這三十萬元,要讓伊公司不能做下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已證述被告確有向其出言恐嚇等情綦詳,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打電話來時,伊與被告有發生口角,但伊忘記向被告說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在電話中對其口出惡言一節,尚非子虛;被告猶否認曾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云云,諉無足採。再者,告訴人已證稱曾明確向被告表示提領支票後尚應立即返還現金二十四萬元,且該筆款項係供支付員工薪資之用,衡情,告訴人當無任意支借予被告之理。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被告幫告訴人收取貨款,但被告說佣金二成太少,要五成,嗣被告收到貨款之後,有跟伊說告訴人願給渠五成佣金,渠有包三萬四千元之紅包給伊,但告訴人事後表示渠只同意給被告佣金六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則依渠證述內容,被告或告訴人均未向渠曾提及借款一事,告訴人甚且明確對渠表示始終僅同意支付被告佣金六萬元,反係被告自始即對於原約定之佣金數額有所不滿,且迭索討較高額之佣金;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支付紅包即現金三萬六千元予甲○○,以為渠介紹此案之酬庸等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則其本身既已缺錢週轉,又何以慷慨支付高達三萬六千元之酬金予甲○○?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伊因經濟困難,於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後,始使用兌領支票所獲之現金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將其收得貨款支票提示兌領現金後,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挪用扣除其應得佣金六萬元後之餘款,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罪名有異,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減刑之宣告,自有未恰。是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高達二十四萬元,且迭經告訴人催討,非但無償還之意,更起意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而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已逾一年,仍未全數償還所侵占款項,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為侵占罪及恐嚇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