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前項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前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前拓公司)及 徐英凱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2月
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9,000元之本票一紙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用以擔保前拓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惟本票到期日屆至,前拓公司仍有116萬元之貨款未給付,經中租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67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前拓公司、徐英凱應連帶給付中租公司116萬元及自95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確定。嗣被告與中租公司就前開債務達成協議,由被告於95年6月26日以98萬元1,287元清償完畢,被告乃持中租公司對前拓公司及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671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除主債務人前拓公司外,兩造與訴外人徐英凱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各分擔四分之一之債務,是被告縱因清償而承受中租公司對前拓公司之債權,其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僅有其實際代償金額98萬1,287元之四分之一(即24萬5,322元),以及自其實際代償後即95年6月26日起之利息,惟被告卻對原告主張全部代償金額98萬1,287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之利息,顯已逾權,被告對原告就超過24萬5,322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確認被告就超過前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超過24萬5,322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前項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件執行緣起係訴外人前拓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因往來分期付款買賣,邀得兩造及訴外人徐英凱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前拓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因前拓公司未按期給付價金,經中租公司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671號支付命令,命前拓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徐英凱與被告連帶給付116萬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嗣被告與中租公司就前開債務達成協議,由被告於95年6月26日以98萬元1,287元清償完畢,中租公司並將其對前拓公司、徐英凱及原告之權利轉讓予被告承受,並交付清償證明、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與被告收執為憑,是被告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就原告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且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原債權人中租公司已取得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自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依法請求全部總額。
退步言之,如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亦應由兩造及徐英凱等連帶保證人三人平均分擔,原告應分擔之部分為三分之一,而非四分之一,原告主張其僅應分擔被告請求總額四分之一,與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及訴外人前拓公司、徐英凱於94年12月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2月5日,面額120萬9,000元之本票一紙予訴外人中租公司,用以擔保前拓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惟本票到期日屆至,前拓公司仍有116萬元之貨款未給付,經中租公司持前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67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前拓公司、徐英凱應連帶給付中租公司116萬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確定。嗣被告與中租公司就前開債務達成協議,由被告於95年6月26日以98萬元1,287元清償完畢,被告乃持中租公司對前拓公司及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671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就其清償第三人中租公司債務全部之金額向原告請求?原告應分擔之部分為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謂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僅保證人喪失檢索抗辯權而已,二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及徐英凱係因擔任前拓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前拓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2月5日,面額120萬9,000元之本票一紙予中租公司,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1件之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前拓公司屆期既仍有116萬元之貨款未給付,經中租公司持前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67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前拓公司、徐英凱應連帶給付中租公司116萬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確定,依上開說明,兩造及徐英凱依民法第748條規定,就前揭債務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且兩造及徐英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前拓公司擔任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故兩造及徐英凱相互間,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由其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債務。茲被告既與債權人中租公司就上開債務達成協議,由被告於95年6月26日以98萬元1,287元清償完畢,依前揭民法第281條規定,被告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與徐英凱)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每人32萬7,096元(計算式:981287÷3=3270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即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甚明。被告主張其得就清償中租公司債務全部之金額向原告請求云云,及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為四分之一即24萬5,322元,均非可採。
(二)第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中租公司持兩造及前拓公司、徐英凱共同簽發之前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67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前拓公司、徐英凱應連帶給付中租公司116萬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確定;嗣被告與債權人中租公司就上開債務達成協議,由被告於95年6月26日以98萬元1,287元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範圍內,既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屬債權人之繼受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規定,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671號支付命令,於被告亦有效力。故被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應分擔部分即32萬7,096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執行,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超過32萬7,096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前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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