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擔心木瓜牛奶、沙拉醬弄濕該電池,才將電池放入袋內,後來忘記拿出向店員結帳,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證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是因為擔心木瓜牛奶、沙拉醬弄濕該電池,才將電池放入袋內,後來忘記拿出向店員結帳,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然觀諸卷附贓證物照片所示,該電池有透明塑膠膜包裹,應無弄濕之虞,被告前揭辯稱,已屬可疑。抑且,以被告當日所購買經結帳之物品僅為木瓜牛奶、桂冠法式沙拉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其實不可能因而忘記袋子內之電池尚未結帳,足見被告乃係刻意將該電池放入袋子內,使之隱蔽不為人知後,而為竊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本案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又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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