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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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改造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尚未確定執行。詎其仍不知悛悔,為供自己鑽研之目的,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九二之三二號之竣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利用工廠內之砂輪機等機械設備,先將模具沖頭加工成土造槍管成品二枝及半成品乙枝,復將另購得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換裝其所製造之土造槍管乙枝,欲進一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同時以銅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加工成子彈,欲進一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惟於未及車製撞針及其他零件與安裝子彈之火藥、底火前,即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亦為相符。查被告製造時所使用之砂輪機等機械設備雖未扣案,然其歷次自白中,就製造之目的、使用之原料、工具及加工方式均能詳為陳述,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加工製造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如下: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復進簧與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依查獲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確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並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確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二一○七八號槍彈鑑定書與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六○八七○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目的而著手改造行為,惟尚未達於成品之階段而不具殺傷力,其製造之行為自仍屬未遂。
㈢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相片十六幀在卷可為佐憑,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五項、第一項之罪(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部分);⑵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部分)。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遂與未遂(即土造金屬槍管成品與半成品)部分,係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而尚未生完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能力較諸一般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竟於前案甫經判決十日後,即再度為性質類似之犯罪,顯見未因受該罪刑之宣示而生儆惕悛悔之意,惡性非微,其為個人鑽研之目的而非法製造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動機雖非惡劣,然仍屬可訾,而製造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雖造成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然本件主要之行為均仍屬未遂,亦未實際持為不法之用途而無實質危害結果之產生,復於偵審中俱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動機非劣為由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被告製造槍枝未遂等犯行,動機雖非惡劣,然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狀況,顯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得適用而獲邀減刑寬典之餘地。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乙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雖因僅屬半成品或不具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品,然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同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製造行為,尚同時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並為警於查獲時扣案,因認其就製造附表二物品之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
㈡惟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玩具廠商仿
製之金屬槍管,彈殼乙顆則為玩具廠商產製之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二一○七八號槍彈鑑定書與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六○八七○三六四號函在卷可據。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均為玩具廠商所產製,顯非被告所加工製造,復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是此部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亦無另犯持有槍枝或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管制編號│├──┼───────────┼───┼────────┤│一│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0000000000│├──┼───────────┼───┼────────┤│二│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乙枝│無│├──┼───────────┼───┼────────┤│三│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乙枝│無│├──┼───────────┼───┼────────┤│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乙顆│無│└──┴───────────┴───┴────────┘附表二:
┌──┬───────────┬───┐│一│玩具廠商仿製金屬槍管│三枝│├──┼───────────┼───┤│二│玩具金屬彈殼│乙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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