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被告於95年9月4日因另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感冒於95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重立新聯合診所」(下稱立新診所)就診,經醫生開列處方箋,取得治療藥物,其中有1瓶藥水,伊因喉嚨無聲不舒服,隨即喝了約半瓶藥水,嗣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接受採尿,伊確實沒有施用任何毒品,可能是當天所服食之感冒藥影響驗尿結果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5年9月4日上午因另案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前,因罹患感冒症狀,曾於同日上午前往立新診所就診並取得藥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當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向觀護人陳報明確,而記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並向觀護人提出立新診所處方箋1紙附卷存查,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觀護卷宗(95年度執護字第255號)查明屬實。足認被告所辯伊於95年9月4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尿液檢體之前,因感冒曾於同日上午前往立新診所就診並取得藥物等語,顯非虛妄。
(二)經本院檢送上開立新診所處方箋1紙,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一般成年男子於服食上開處方箋所列之何等藥物後,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提供鑑定意見,其函覆略謂:上開處方箋所列之「brownmixture」止咳藥水,可能會使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說明:大部分以「brownmixture」之品名之藥水,含有鴉片成分(包括嗎啡、可待因),可能會使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來文中未有關於「brownmixture」的詳細資料(如中文品名、製造廠等),故無法確實說明等語,有該醫院96年1月22日北總內字第09600017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嗣經本院向立新診所之合作藥局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合眾藥局」函詢被告當時依上開處方箋所領得之「brownmixture」藥水之中文品名及製造廠,經該藥局於96年7月18日函送該等藥水之藥瓶標籤紙1張(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被告當時所領得之「brownmixture」藥水,即係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甘草止咳水(含阿片)」(英文品名:LIQUIDBROWNMIXTURE《Withopium》」,每瓶120毫升(ml),而該等藥水確實含有鴉片類藥物成分,此觀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4月25日北總內字第0960007708號函附之各類「brownmixture」是否含有鴉片類藥物成分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甚明。另查,甘草止咳水經檢測出可待因濃度24134ng/ml,嗎啡濃度103148ng/ml等成分,如於採尿前數小時內,確曾飲用該甘草止咳水,就會導致尿中嗎啡陽性結果無誤;來函所附「晟德」甘草止咳水之中文仿單記載含阿片樟腦酊,內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六由尿液中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七十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百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成分,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尿液採樣時間、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4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5000678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9日管檢字第0930011439號函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本件被告於採尿之前,曾於同日上午前往就診取得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甘草止咳水(含阿片)」1瓶(120毫升),其稱當時因喉嚨無聲不舒服,隨即喝了約半瓶藥水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嗣於數小時之後,旋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尿液檢體含有嗎啡濃度3055ng/ml,可待因濃度9120ng/ml,而判定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固有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偵卷第3頁),洵不能排除係因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所致。
(三)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逕推認被告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