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30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於查獲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於民國93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某處之南崁交流道附近拾獲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共43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8日凌晨3時許,先由被告丁○○(起訴書誤載為乙○○)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丁○○)及同案被告戊○○(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某便利商店,再由被告丁○○持上述偽造之千元紙幣至該店內購物換鈔,被告乙○○則在車內接應。詎被告丁○○進入店內不久,尚未及持上述偽造之千元紙幣向該店員工購物換鈔之際,適有員警巡邏至上址店前,因見被告乙○○等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被告丁○○見事跡敗露,一時情急,遂將上述偽造之千元紙幣全數藏放在店內某部微波爐之後,然旋即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述偽造之千元紙幣43張,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共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和偵查中之供述,並有千元偽鈔43張扣案及中央印製廠93年1月20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42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被告乙○○電話告知伊撿到錢要請客,就開車來載伊與戊○○要一起去朋友家中,在車上時被告乙○○有將鈔票拿給伊看,伊感覺怪怪的,到友人家巷口時,伊隨手將鈔票放在口袋,就進去超商買泡麵、飲料要拿去朋友家,後來因伊在超商內微波泡麵時看到警察來了,一時緊張就將鈔票塞在微波爐那邊等語,被告乙○○則以:偽鈔哪來伊不知道,跟伊無關,伊沒有碰過那鈔票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64號偵查卷宗第8至36頁),就其餘被告而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亦否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前揭條文規定,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
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各該被告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乃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如欲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應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式。準此,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被告丁○○之辯護人亦否定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亦否定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其餘被告而言,亦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不利之證據。
(三)扣案之千元偽鈔43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部分偽鈔呈橘色螢光反應;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3年1月20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422號函1件在卷可稽(附於同前偵卷第96、97頁)。然該偽鈔之來源,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乙○○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鈔票哪來伊不知道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2頁),渠二人所述顯有歧異,證人戊○○經本院傳拘亦未能到庭作證,是無法究明該偽鈔之來源。雖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該扣案之偽鈔送專業機構作指紋鑑定,惟因查獲當時警方並未於偽鈔上採取指紋,亦未以塑膠袋封裝保存,且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多人觸摸,其上之指紋甚多,應已混雜難辨,而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共犯關係,即便偽鈔上未有被告乙○○之指紋,若真有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鈔之情況,亦毋庸被告乙○○需親自觸摸該偽鈔,始有可能構成上開犯罪。準此,辯護人聲請勘驗偽鈔上是否有被告乙○○之指紋乙節,殊無必要,核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係指以偽作真而置該物於其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之行為而言,是認定行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應視行為人是否已將偽造之紙幣,以偽作真而使其置於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本案依證人即案發地點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 林峰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丁○○與另一人進到便利商店購物,買餅乾、泡麵之類的,大約買200多元,有付100、
200元,是真鈔,並沒有看到其中任何一位有拿出千元鈔票要付錢的情形一情(見本院卷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
4、5頁),足見被告丁○○當時雖攜帶上開千元偽鈔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但並未持以向便利商店店員行使購物,即尚未將偽鈔置於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之階段,是被告丁○○之上開行為,並未達到著手之階段。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伊是被警察叫醒一節(見本院卷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同前卷第14頁),依上開所述,被告丁○○既未著手行使偽造紙鈔,被告乙○○更遑論與其共同行使該偽造紙鈔,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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