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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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楊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雖曾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3月2日送達確定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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