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
犯意,為一營利行為,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茲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乙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
罪情節,與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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