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三三號十四樓之二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參
拾參元,餘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4段133號14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嗣於99年8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6714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含水蓮爵士
社區B3F16號車位),約定每月租金19500元,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計2年
。詎99年2月份之租金被告僅給付4000元,尚不足15500元(
0000000000=15500),且自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計3個
月期間,被告亦未給付分文租金,合計積欠租金74000元(1
5500+19500×3=74000),屢經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
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6月15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
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又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使用之水電費自行負擔,惟
99年4月份之電費(計費期間:9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日)
2714元,被告並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
714元(74000+2714=76714)。再者,系爭租約既已於99
年6月15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
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6714元,及自99年6月
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收
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99年2月份之租金被告僅給付4000元,尚不足1
5500元,且自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計3個月期間,被告亦
未給付分文租金,合計積欠租金74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
,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已於99年6月15日送達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
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99年2至5月期間積欠原告租金7400
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40000元
予原告作為押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明,被
告既有積欠原告租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
74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0元,尚有34000元(0000000000
0=34000)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74000元
,於3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既約定被告使用之水電費
自行負擔,被告自負有繳納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代被告繳納99年4月份之電費(計費期間:99年2月1日
至同年4月1日)2714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
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電費
亦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71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業於99年6月15日經原告
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
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
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9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195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
9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9500元之
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又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14元;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95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672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57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987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3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