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12月12日前簽發付款
人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發票日為83年12月12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GQ0000000
號之支票,並由被告甲○背書後,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6%計算,每月付
息1次,逾期付息,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原告於
83年12月12日提示前揭支票,竟因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原
告尚有5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並非被告丙○○交付者,其後面之背書亦非被告甲○所
為;被告沒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自84年至今,被告
之固定資產達1億8千萬元,被告如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怎可
能15年間都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則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3年12月12日前簽
發前揭支票,並由被告甲○背書後,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原告除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外,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原告交付被告金
錢之事實,而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因支票係無因證
券,原告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之事實
,更不足以其上有被告甲○之背書即證明被告甲○為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況被告甲○亦否認背書之真正,原告亦
尚未證明該背書確係真正者。從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尚未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為舉證證明,難認兩造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應認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之實,為屬可採。是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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