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癸○○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前列九人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
三(方案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51.19平方公尺之道路及
公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3.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
有;編號E部分面積5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
F部分面積29.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庚○○、 黃家福 、壬○○
○、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41.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
○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53.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庚○○、黃
家福、壬○○○、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
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0.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4萬7690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
目建、面積850.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
准予原物分割。
(二)陳述: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
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各共有人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⒉兩造共有祭拜祖先之公廳,特予保留由兩造維持共有。又
與系爭土地相接臨之同段617、619、620等地號土地為被
告戊○○所有;621地號為被告甲○○所有;622地號為原
告所有;624地號為被告丙○○所有,爰將如附圖二編號B
、L部分分配予被告戊○○;編號D部分分配予被告甲○○
;編號J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I部分分配予被告丙○○,
俾得合併使用。又附圖一編號P部分單獨位於系爭土地最
東南角,面積僅43.33平方公尺,不足以分配予二人,乃
全部分配予被告丙○○。又系爭土地原告所有部分扣除道
路分擔後,只有35.49平方公尺,雖為畸零地,但原告若
分配在原告上開主張之位置,即可有效利用土地。且被告
戊○○、甲○○亦均可與其所有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對
該二被告亦均屬有利。又原告所提之方案一(即附圖二)
之道路用地較少而適當,因此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面
積較大,對各共有人亦均屬有利等語。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庚○○、黃家福、壬○○○、子○○等四人部分,其
依據被告所提之方案二(即附圖三),分配於編號F、J位
置,其中J部分顯為畸零地,然渠等並無其他相鄰土地可
合併使用,則此方案對渠等而言,並非有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庚○○、黃家福、壬○○○、子○
○、己○○、戊○○、辛○○部分:
⒈聲明:依法裁判。
⒉陳述: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方案一,不僅被告辛○○
、庚○○、丁○○之平房將被拆除殆盡,且其中編號A部
分道路之長度達35公尺以上,惟其寬度僅有3.6公尺,根
本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
尺之規定,將來分得土地均無法建築。此外,被告己○○
、戊○○分得之面積均多出0.31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面積
後,己○○、戊○○分得之面積應為125.31平方公尺、被
告甲○○分得之面積多出0.2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面積後
,甲○○分得之面積應為83.54平方公尺、被告辛○○分
得之面積不足0.38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面積後,辛○○分
得之面積應為111.38平方公尺、被告庚○○、丁○○、壬
○○○、子○○分得之面積多出0.15平方公尺,扣除道路
面積後,庚○○、丁○○、壬○○○、子○○分得之面積
應為111.38平方公尺、被告乙○○分得之面積不足0.69平
方公尺,扣除道路面積後,乙○○分得之面積應為55.69
平方公尺、被告丙○○及原告癸○○分得之面積均多出0.
05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面積後,被告丙○○及原告癸○○
分得之面積應為27.8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方案,其主
張應分得部分,其上建物已遭拆除,原告自不宜再主張分
配於其上,其分割方案自非妥適。反觀被告丙○○、乙○
○、庚○○、丁○○、己○○、戊○○、辛○○、壬○○
○、子○○等人提出之方案即方案二,不僅為絕大多數之
共有人即被告丙○○、乙○○、庚○○、丁○○、己○○
、戊○○、辛○○、壬○○○、子○○等人之同意,且被
告辛○○、庚○○、丁○○等人之建物大多得以保留,另
編號A部分之道路寬度達6公尺,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來分得土地得建築。
此外,坐落在系爭新中庄段587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
58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為該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東南端之編號L部分分由
原告取得,則原告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適可利用編號L部
分連接編號A部分之道路以達到對外聯絡之目的,是被告
等9人提出之方案二自較原告提出之方案一妥適可採等語

⒊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本1份。
(二)被告甲○○部分:
⒈聲明:依法裁判。
⒉陳述:主張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四)分割,依該分
割方案對被告現有建物較有保障。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
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各共
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96年台上第1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系爭土地
地形呈不規狀,無對外連絡道路(現況經由623地號空地
通行),其上有共有人建物錯綜複雜坐落,有現況圖可按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方案一,固考量原告與被告戊○
○、甲○○均可與其所有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有
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惟此僅限於有利於上開三共有
人而已,並非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況渠 等單
獨所有之619、620等土地部分,已另有他處得通道。又原
告之方案一所留道路寬度,過於狹窄,不利於其他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事後建築房屋等之利用,尚非適宜。況南邊同
段584地號為原告所有,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上開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造成日後通行問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原告可能訴請分得該土地之共有人通行權之訴訟),
足認原告所提之方案並非允當。反觀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即方案二,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且日後不致
造成通行權之糾紛,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以被告所提
之方案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至被告甲○○所提之分割
方案,僅係出於欲保留其所有之平房,然核諸附圖一之現
況圖及被告甲○○之方案即附圖四,縱採被告甲○○之方
案,因其應有部分不足,其上開建物大部仍無法免於拆除
之命運,將使被告甲○○提出新分割方案之目的歸於徒勞
,實益不大。且衡之本院勘查之現況,上開建物均屬年代
久遠之老舊平房,縱然拆除,亦非不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均稱公廳因祭祀,始予保留),況此分
割方案亦未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難謂可採。
(三)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方案二),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利益。另本
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費用(含地政測量費用4萬570
0元),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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