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聯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
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1年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合作
社擔任司庫,即為被告之社員至監理單位辦理換發行、駕照
及其他服務,年薪為368,4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700元
,惟被告於原告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在97年底,突以
被告合作社業務虧損、收支要平衡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並僅發給原告一個月之退休金30,000元。被告既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虧損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惟事業單位是否虧損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應由主管機
關請該事業單位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終
止局部勞動契約之計劃後,再針對其經營能力及事實狀況個
別加以認定(內政部74年3月28日台內勞字第303703號函參
照),非單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終止勞動契約。另按凡合於
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
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此有內政部74年5月28日台
內勞字第298989號函釋見解足參。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至97年底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原告已滿65
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規定。被告單方終
止契約,仍應為其辦理強制退休,給付退休金。依勞動基準
法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服務被告之年資為7年
,核算退休基數為14,依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30,700元乘以
退休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429,800元,扣
除已給付之30,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9,800元。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起至任職於被告合作社,擔任監事主
席職務,與被告係屬委任關係,其後於91年,當時原告年滿
65歲,已不能尋得其他妥適的工作,始經雙方協議轉任司庫
一職,是原告與被告非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關係。嗣因被
告於96、97年間業務處於虧損狀態,為維持收支平衡,故於
97年9月11日理事會開會決議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
委任契約,並於當時與原告協議合意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
因此依法無庸給付原告退休金。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係自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任職於被告合作社擔
任司庫(即為被告之社員至監理單位辦理換發行、駕照及其
他服務)乙職,退休前1年年薪為368,400元,平均每月薪資
為30,700元,若可得請領退休金其金額為399,800元等事實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茲被告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與原告間
係委任關係,被告係以處於虧損狀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為由,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
,原告自無從以符合退休要件為由,請領退休金。而此亦為
本件應予審究者,先予敘明。
五、按勞工非有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凡合於勞動基法第54
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
資遣方式處理(內政部74年5月28日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
)。查本件原告係26年10月00月出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至97年12月31日時,原告已逾65歲甚明。則依上開函
示所示,雇主即被告即不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由
資遣原告。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契約
關係,即非可採,自無理由。
六、次按,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勞
動契約者,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款、第6款所明定。參諸,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
05號函所示:「公司與經理間之法律關係,通說認係委任契
約。惟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固係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非若僱傭契約之
受僱人明定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民法第487條參照),
故祇要受僱於僱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之,不以有
僱傭關係為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
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有指揮命令及從屬
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公司負責人對經
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
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勞動契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
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準此,非以雇主
與受僱人間係委任契約抑或僱傭契約,而為認定是否係勞動
基準法所稱所稱之勞動契約。此即法律概念之相對性,同一
具體契約(例如經理人與商號間之基礎契約關係),有可能
在在甲問題上,均為屬於A契約類型(僱傭或勞動契約),
適用A契約之法律規定,在乙問題,屬於B契約類型(委任
),適用B法律之規定。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合作社期間係
擔任司庫,工作內容係為被告之社員至監理單位辦理換發行
、駕照及其他服務等事項,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所提出之
91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原告
均有固定所得(註:93年及95年至97年間均為368,400元、
94年為366,600元、92年為420,000元、91年為360,000元)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顯係受被告即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甚明。是本件兩造間亦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已明。被告辯稱,本件無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適用
,即無足採,亦無理由。
七、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工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
00月00日出生,至97年底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
原告已滿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規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服務之年資為7年,核算退休基數為14,
其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30,7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
金為429,800元(計算式:30,700元×14),惟被告前已給
付之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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