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基於概括之犯意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私製米酒母只有五十六公斤並非二千公斤,而私製米酒乃欲供其女生產坐月食用,並無出售圖利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予以改判云云。查:查獲之私製米酒母係以十桶塑膠桶裝製,每桶可裝二百公升,此有附卷之照片可稽,並製有現場查獲紀錄表,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蔡瑞興 到庭證述無訛,另此條之處罰亦非以販售為要件,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審認定之事實應為正確,而原審據以量處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次以本件查獲之酒母私製釀酒,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為警查獲,其間尚須經發酵釀製始能成,酒應非連續犯,再查獲之酒母業經當場銷燬棄置,則此部分勿庸併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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