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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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朝賢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未繳價款為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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