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形板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T字形扳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該車至彰化縣芬園鄉富山國小校內,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T字形扳手撬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甲○○置於車上之磁碟片一盒及網路卡三盒等物,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T字形扳手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上開贓物均係 林長慶 一人所偷,並非伊竊取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次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綿綿及何玉麟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並經證人林長慶於偵查中結證否認上情,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字形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要係臨訟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T字形扳手二支,係有鐵質尖型頭之物,且便於持握,既可用以破壞車門及電門鎖,對人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T字形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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