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告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PeakInternat
ionalAs代表人甲○○○○○○原告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Pea
kPlasticimited)代表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陳初梅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戊○○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美商 羅勃 ‧墨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勃‧墨菲訴訟代理人丙○○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3年7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下稱系爭案)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7091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月22日以(94)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4201631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系爭案舉發成立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專利權範圍之界定須以各請求項之文字為準,系爭案之獨立項特徵皆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又無進步效用,不具進步性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用之文字,均屬籠統概
括之上位概念,實已為引證案中具體之下位概念形體所揭露,例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框架裝置」,實係任何盛放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均具有之儲存口袋邊框(引證6「美國第5,400,904C1號專利案」第3圖),「支撐裝置」實為托盤於垂直方向支承積體電路之構造(引證3「日本平4-19487號專利案」第2圖G-G'與F-F'之水平面),「穩定裝置」則為限制積體電路於水平方向移動之構造(引證3第2圖E-E'與F-F'之垂直面),而「第1、第2支撐裝置」則指托盤之正面與背面具有垂直方向自正、反兩方向盛放積體電路元件之構造(引證3第2圖G-G'與F-F'之水平面),「第1、第2穩定裝置」為托盤之正面與背面均具有限制積體電路元件於水平方向移動之構造(引證3第2圖E-E'與F-F'之垂直面)。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之「堆疊裝置」,則為上下托盤
之間互相對位、嵌合而能穩定堆疊之構造(引證3第2圖,引證6第1圖),「互補的對位裝置」則為使堆疊的托盤之間均呈整齊的相對應的位置關係而設計之結構(引證5「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第1圖之元件15、16)。
③系爭案獨立項較次要之特徵如「交叉壁裝置」、「交叉
處的角落延伸部分」,係指托盤每4個儲存口袋中央壁面十字交叉處,只要是具有4個以上格狀儲存口袋之托盤,均必定具有此種結構。且引證5之圖式元件符號12與17b處之形狀亦已揭示。至於所謂「中央凹處部分」與「圓角邊緣」均為引證5之圖式元件符號18之形狀所揭示,「中央延伸部分」為引證5圖式元件符號14b處之形狀。「中央凹處部分」、「中央延伸部分」只是為因應上下堆疊而須作成中央上凸或中央下凹的互補形狀;該「圓角邊緣」並不具任何功能,純粹為托盤成型後脫離模具所必要的圓角(或倒角)邊緣,因作成直角將造成托盤不易自模具中取出,故須做成「圓角邊緣」之形狀。
④系爭案獨立項中之元件已全為引證案所揭示。雖然引證
5並非可正反雙向堆疊之托盤(其為單向堆疊之托盤),然則,同為可堆疊之托盤之引證5所揭示之「中央凹處部分」、與「中央延伸部分」,乃可由熟習托盤技藝之人將其他引證案之剖面形狀立體化後,輕易與之結合且可輕易完成者,且其僅為托盤能順利上下堆疊而必須如此做之形狀,而引證案之托盤均已具備上下嵌合可堆疊之效用;「圓角邊緣」更非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實質功效元件,僅為一般脫模便利之斜角而已,系爭案實不具任何難以預期之突出或顯著之功效,故系爭案不符合發明專利之授予條件,毫無進步性可言。且相對於前案而言毫無新增功效,即使申請新型專利亦不應核准,遑論核予發明專利。
2.原處分未依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認定事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⑴專利審查基準中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均規定須
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比對,且須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前案揭露之技術事項逐一比對(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2-6、1-2-7與1-2-20頁)。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必須附具事實與理由。若處分機關所持理由明顯錯誤乃至於認定之事實並非實情時,是為理由不備,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引證3已明確指出該申請案之目的在於改良舊式托盤只
能用托盤的其中一面提供盛裝元件的功能,故提供一種「不限於只能收納不同半導體元件與QFP之正面或反面的托盤」。而其第1(a)、1(b)圖與第2(a)、2(b)圖即顯示兩組托盤疊放並正、反向放置之例。而引證
4(日本平2-90286號專利案),已明確指出該申請案之目的係因應半導體在生產過程中,打印記、電氣測試等程序皆須翻轉半導體,故提供一種容易翻轉之半導體容器。又引證6(日本平3-31743專利案)第3欄,已明確指出其前案即有將數個或數十個托盤疊放在一起之例,但具有外觀檢查時因翻轉薄型產品造成散亂、不易分辨托盤上的產品正反面之缺點,故而提供一種包裝與檢驗用的托盤,能輕易且安全地在執行外觀檢查時,翻轉該薄型產品。可見被告根本未詳查引證案內容即認定系爭案之「可堆疊托盤」、「其中的元件可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之功能係前案所無,如此錯誤之事實認定,致使其結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8項具有新穎性」亦不可採。
⑶原處分判定引證2至7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
由,只見於理由5,但原處分僅將系爭案之文字抄錄,未見有任何實質說明,即斷定難稱不具進步性。然而,引證3、4、5、6實已揭露系爭案之各項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審查時根本未對引證案之全部內容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況且,進步性乃參酌申請日當時之技術水準,考量同一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能否根據引證案技術或其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並非可以僅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較為不易瞭解(因其為上位概念用語),乍看之下與引證案描述之文字不同,即認可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而應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各個元件之真正意義後,再比對引證案以判定是否能輕易藉由引證案之技術或其結合而推導得出。被告若踐行審查基準之規定,必能發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上位概念」文字均已被舉發證據「下位概念」之具體形狀所揭露。
3.「間隔垂片結構」非存在獨立項之特徵,亦不具顯著進步,不符發明專利⑴參加人一再強調其專利具有「夾緊元件功能」及「間隔
垂片結構」,然系爭案之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無一寫明,其垂片構造出現於附屬項(第2請求項)。若參加人認為系爭案之特徵在於垂片結構,則於申請或修正時應如實將「間隔垂片」結構併入獨立項中。至於「夾緊元件功能」,系爭案說明書並無明確指出須元件如何緊固,只是限制元件之垂直與水平方向移動而已,而此種功能於引證案之圖式及說明書中均可看出具有「垂直夾緊」與「水平夾緊」之功能,因此才能夠達成堆疊與翻轉操作之功效。
⑵縱承認附屬項第2請求項之垂片特徵與引證案不同,然
其僅屬形狀、構造之改良,並無難以預測之顯著進步性。且以原告引證3、4、5、6均僅申請為日本實用新案專利(相當於我國新型專利)觀之,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包含附屬項第2請求項同為托盤結構空間之改良,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實無理由獲頒發明專利。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為1995年3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5,400,904號專利案;引證2為2001年1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5,400,904C1號專利案,公開日期在系爭案之後,自不具證據力。另引證3至7均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本件舉發審定理由中已有詳細述明,引證3至7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引證8為型號P/NNXBG35352.203088號「托盤(Tray)」之交易資料,引證9為型號NXBG30302.403088號,引證8與引證9之型號並不相同,且引證9之第5版工程圖所示日期為1994年7月,在引證8交易日期日(1994年3月26日)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先有工程圖之製作其後始有產品之製造,最後是產品之實際交易,方屬合理,故引證
8與引證9自難構關聯性證據,被告並非單以工程圖說所顯示日期與該實物交易日期不一致為由認定關連性不足。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較諸引證案具進步性,即使是熟習引證3、4、5、6之技藝者,亦無法在引證3、4、5、6之揭露下輕易思及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⑴系爭案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托盤10係用於承載球狀格點
行列(BGA)積體電路元件,該積體電路元件係具有外罩(即上表面)20及平坦表面(即下表面)22,其中球端子21係設置於平坦表面22上。系爭案之托盤係一矩形托盤,可容納n乘m個積體電路元件,然為便於說明,說明書之實施例圖1、2乃例示為一個容納4個積體電路元件的方形托盤。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的「穩固裝置」,穩固地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而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則上托盤之長垂片及下托盤之短垂片或上托盤之短垂片及下托盤之長垂片各自構成上下支撐平面,上下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substrate),可以牢牢地固定積體電路元件。因而系爭案之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中可將球端子向上或向下,故積體電路元件在托盤中可翻轉,形成4種不同的排列組合。
⑵系爭案較引證3(參加人誤載為引證5)具進步性:
引證3係一種半導體裝置收納容器,用於承載QFP(具有引線之容納半導體裝置)積體電路封裝(方形平坦封裝),非如系爭案係用於承載球狀格點行列(BGA)積體電路元件。
①引證3說明書圖1所示之實施例中,係藉由兩個托盤
被堆疊時,利用上下托盤的空間乘載積體電路,而上下托盤各伸出兩個肋,向上及下延伸小於積體電路之厚度的一半的距離,並終止在一定位置,以避免與自積體電路之邊緣延伸的引線接觸。惟由於肋與積體電路間形成一間隙,故當只有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積體電路因無法與肋密合,故會有晃動之可能,無法如系爭案可由4個壁穩固的夾緊積體電路。縱使於上下托盤夾合的情形,亦因上托盤之下表面與積體電路間形成一間隙,且肋與肋之間需留有間隙以避免與引線接觸,故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的基版之功效。
②引證3說明書圖2所示之實施例中,係利用自上下托
盤各伸出兩個肋包圍積體電路封裝,當只有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因肋僅頂住積體電路,且因積體電路無法與托盤密合,故無法如系爭案可由4個壁穩固的夾緊積體電路,達到不致晃動的功效。縱使於上下托盤夾合的情形,亦因上托盤之下表面與積體電路間形成一間隙,故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的基版之功效。
③引證3說明書圖3所示之實施例,除如前述圖1的缺
點外,另因其中從上托盤向下延伸之肋被消除。故圖
3並非可翻轉的托盤,無法達到如系爭案可上下翻轉的功效。
此外,如果以適用於系爭案之球狀格點行列(BGA)積體電路來取代引證3所適用的QFP封裝,則BGA封裝的球端子將會因接觸托盤的支撐表面而受損。相反的,若將引證3所適用的QFP封裝乘載於系爭案之托盤,則亦因引線無法外露而不能適用。
⑶系爭案較引證4(參加人誤載為引證6)具進步性:
引證4係用於承載MQFP、PLCC及PGA(具有引線之容納半導體裝置)積體電路封裝,亦非如系爭案係用於承載球狀格點行列(BGA)積體電路元件。
①引證4說明書圖1所示之實施例,於兩個托盤被堆疊時
,藉由肋與肋夾住半導體裝置的本體,利用支撐表面13、15與背肋16、定位肋14限制半導體裝置的本體的移動。且肋與肋中間須形成間隙28,使半導體裝置的引線外露於間隙中。當只有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無法如系爭案可由4個壁穩固的固定積體電路,故會遭致晃動。即便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亦因肋與肋中間須形成間隙,故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的基版之功效。
②引證4說明書圖2所示之實施例係藉由肋與肋夾住半導
體裝置的本體,利用平坦表面23與周圍表面25及背肋26限制半導體裝置的本體的移動。當只有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因肋僅頂住積體電路,故無法如系爭案可由四個壁穩固的固定積體電路,達到不致晃動的功效。縱使於上下托盤夾合的情形,亦因上托盤之下表面與積體電路間形成一間隙,且肋與肋中間亦形成間隙,故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的基版之功效。
③引證4說明書圖3所示之實施例適用於引線於積體電路
周圍下表面的半導體裝置,例如PGA型積體電路。容器在其內側的上表面設有矩形肋33,此肋33從其中央部份向上突起支撐半導體裝置的本體,以避免內側的上表面周圍的引線接觸容器。當只有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因肋僅頂住積體電路,故無法如系爭案可由4個壁穩固的固定積體電路,達到不致晃動的功效。縱使於上下托盤夾合的情形,亦因上托盤之下表面與積體電路間形成一間隙,且肋與肋中間形成間隙,故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的基版之功效。
此外,與引證3之情形相同,如果以適用於系爭案之球狀格點行列(BGA)積體電路來取代引證4所適用的MQFP、PLCC及PGA封裝,則BGA封裝的球端子將會因接觸托盤的支撐表面而受損。相反的,若將引證4所適用封裝乘載於系爭案之托盤,則亦因引線無法外露而不能適用。
⑷系爭案較引證5(參加人誤載為引證7)具進步性:
系爭案「穩定裝置包括交叉璧裝置」、「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分」、「中央凹處部分」與「圓角邊緣」等,均為所有承載BGA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的共同結構,而參加人為明確揭載系爭案之具體內容,必須將托盤之整理結構詳述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熟悉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但並非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此項承載BGA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的共同結構即不符專利要件。且引證5之圖示元件符號12、17b、18、14b處之形狀設計亦非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又查,引證5之積體電路元件本身無法於托盤中上下翻轉,且自說明書之實施例圖1即可看出引證5之上下托盤無法提供夾緊積體電路之構件,因而托盤被翻轉時,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之零件即會撞擊托盤的表面,而造成零件的毀損。從而引證5不具備有系爭案穩固的固定積體電路,並使積體電路能在兩個方向之間任意翻轉的技術特徵及功效。
⑸引證6無從證明較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引證6係為解決前案技術中,為檢查放置於托盤中之數個小格子形狀凹處的薄型產品之正反面,而須先檢查產品的一面後,再逐一使用人工將托盤中之薄型產品一一由正面翻轉成反面,以檢查另一面,故會造成人力、時間的耗費。從而,引證6乃設計一種上下表面於兩面均有數個小格子形狀凹處的托盤,托盤上表面之小格子形狀凹處的高度為t1,而托盤下表面之小格子形狀凹處的高度為t2-t1。當上下托盤堆疊時,上托盤下表面之格子形狀凹處即與下托盤上表面之格子形狀凹處接合,形成一個t2之高度,從而,當托盤翻轉時,原先放置於下托盤上表面之格形狀凹處而正面朝上之薄型產品,會掉落在上托盤下表面之格子形狀凹處,而變成背面朝上,故可無須耗費人力將托盤中之薄型產品一一由正面翻轉成反面。故引證6之技術內容及技術特徵於設計上即係欲使薄型產品能在托盤翻轉時輕易的翻動,而不能使托盤夾緊薄型產品,否則其設計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當以適用於系爭案之球狀格點行列(
BGA)積體電路來取代引證6所適用的薄型產品,由於引證6的托盤無法夾緊積體電路元件,則BGA封裝的球端子將會因托盤翻轉時撞擊托盤的支撐表面而受損。
2.原告既然於準備程序時,將本案爭點限縮於主張本案不具備進步性,故其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案理由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8項具有新穎性係理由錯誤,已超出本案之爭點,殊無可採。
3.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支撐裝置」,即參加人所謂之「垂片」,且參照說明書中所謂之「垂片」亦係指「支撐裝置」。更何況,原告等亦已於現繫屬於本院之他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9號)中,自認參加人所謂之「垂片」即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支撐裝置」。
4.原處分於理由5中,實已就引證2至7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予以逐一比對,並據此認定均不具有系爭案之「可堆疊托盤」、「其中的元件可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之技術構成及作用,故認為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非僅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與引證案不同即承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故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之處。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代表人TongYuenTo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00000000000,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3年7月18日,被告於84年2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於92年
10月2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詳如審定書理由(二)所載),經被告審查認與84年3月2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係將所述構成的更加予以明確界定,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而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因此,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究,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共有17件,經被告審查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理由詳審定書),且無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案非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本院審理中兩造同意爭點集中於舉發證據4、5、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第4項及第8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其餘部分不再爭執(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本件爭點應限縮在舉發證據4、5、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第4項及第8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三、舉發證據4為1992年2月18日公開之日本平4-19487號專利案即引證3;舉發證據5為1990年7月17日公開之日本平2-90286號專利案即引證4);舉發證據6為1987年2月24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5;舉發證據7為1991年7月5日公開之日本平3-31743號專利案即引證6。系爭案依其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第8項分別為:
1.一種用以儲存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該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位於外罩的一端子側上的一個行列的端子,和與第一側平行且分開的外罩之第二側,端子側及第二側界定元件邊緣,且該托盤含有:A.一框架裝置,用以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以及用以放置積體電路元件在橫向於該框架裝置的一個平面上,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橫向於該框架裝置以便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且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與之分開以便結合一個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的一個第二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D.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及E.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及在該儲存口袋區域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分,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分,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且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分具有圓角邊緣,與該中央部分交叉。
4.一種用以儲存許多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平行端子及其它側界定元件邊緣,以及位於該外罩的一側的預定位置上的一個行列的球狀端子,該托盤系統包括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各自含有:A.一框架裝置,對各個積體電路元件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的第二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該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D.一堆疊裝置,用以使得能夠堆疊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具有對齊的對應儲存口袋區域,E.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F.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及G.第一個及第二個互補的對位裝置,用以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
8.一種用以儲存許多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平行端子及其它側界定元件邊緣,以及位於該外罩的一側的預定位置上的一個行列的球狀端子,該托盤系統包括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各自含有:A.一框架裝置,對各個積體電路元件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的第二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該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D.一堆疊裝置,用以使得能夠堆疊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具有對齊的對應儲存口袋區域,E.一與該框架裝置形成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及F.一與該框架裝置形成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其中各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上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分,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及中央延伸部分,介於該角落延伸部分之間,且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分,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藉以使該角落延伸部分及該中央延伸部分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且藉以使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其中之一之該中央延伸部份可被容納於另一托盤的該中央凹處部分,以與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另一個之角落延伸部分相互嚙合。
四、系爭案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主要係以元件的兩個不同的方向儲存和輸送多數的球狀格點行列(BGA)積體電路元件的一種托盤。該托盤具有構成分離的儲存口袋區域的一個格狀框架。該框架上向內的垂片構成用以結合處於托盤和元件的第一個方向上的一個元件的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其次,框架上向內的垂片構成用以結合處於托盤和元件的第二個方向上的元件的一個第二個支撐平面。上開第一支撐平面具有一個第一個支撐裝置或第一穩定裝置、第二支撐平面具有一個第二個支撐裝置或第二穩定裝置,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面上方,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及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且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分,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分,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分,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且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分具有圓角邊緣,與該中央部分交叉等構成,及晶片裝置相對於托盤組合均可穩定的固定作用。
五、引證3係一種半導體裝置收納容器,其可用於堆疊該可收納之容器以收納半導體裝置;該可納半導體裝置之容器係包括有:提供於該可收納裝置之兩側且可固定導體裝置之肋狀物或定位器。原告雖主張引證3已明確指出該申請案之目的在於改良舊式托盤只能用托盤的其中一面提供盛裝元件的功能,故提供一種「不限於只能收納不同半導體元件與QFP之正面或反面的托盤」。而其圖式第1(a)、1(b)圖與第
2(a)、2(b)圖即顯示兩組托盤疊放並正、反向放置之例等語。但查,引證3說明書圖1所示之實施例中,係藉由兩個托盤被堆疊時,利用上下托盤的空間乘載積體電路,而上下托盤各以垂直方向伸出兩個肋,向上及下延伸小於積體電路之厚度的一半的距離,並終止在一定位置,以避免與自積體電路之邊緣延伸的引線接觸。由於肋與積體電路間形成一間隙,故當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積體電路因無法與肋密合,故仍有晃動之可能。另因其中從上托盤向下延伸之肋被消除,圖3之積體電路並非可於托盤中上、下翻轉。
而系爭案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與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且具有第一個及第二個互補的對位裝置,用以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之功效。且系爭案之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中可將球端子向上或向下翻轉,形成不同的排列組合。引證3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4係提供一用以承納具有一引腳之半導體的半導體承納容器。原告主張引證4已明確指出該申請案之目的係因應半導體在生產過程中,打印記、電氣測試等程序皆須翻轉半導體,故提供一種容易翻轉之半導體容器等語。但查,依引證
4說明書圖1所示之實施例,於兩個托盤被堆疊時,係藉由肋與肋夾住半導體裝置的本體,利用支撐表面13、15與背肋
16、定位肋14限制半導體裝置的本體的移動。且肋與肋中間須形成間隙28,使半導體裝置的引線外露於間隙中。故當只有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無法如系爭案可由4個壁穩固的固定積體電路,故仍無法避免晃動。而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亦因肋與肋中間須形成間隙,亦無法達成與系爭案並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與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另具有第一個及第二個互補的對位裝置,用以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之功效。引證4說明書圖2所示之實施例係藉由肋與肋夾住半導體裝置的本體,利用平坦表面23與周圍表面25及背肋26限制半導體裝置的本體的移動。故當只有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因肋僅頂住積體電路,故無法如系爭案可由四個壁穩固的固定積體電路,達到不致晃動的功效。縱使於上下托盤夾合的情形,亦因上托盤之下表面與積體電路間形成一間隙,且肋與肋中間亦形成間隙,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與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另具有第一個及第二個互補的對位裝置,用以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之功效(依實施例之說明系爭案係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的「穩固裝置」,穩固地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並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上托盤之長垂片及下托盤之短垂片或上托盤之短垂片及下托盤之長垂片各自構成上下支撐平面,上下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可以牢牢地固定積體電路元件,且系爭案之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中可將球端子向上或向下翻轉,形成不同的排列組合)。引證4說明書圖3所示之實施例,其容器在內側的上表面設有矩形肋33,此肋33從其中央部分向上突起支撐半導體裝置的本體,以避免內側的上表面周圍的引線接觸容器。因此,當只有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因肋僅頂住積體電路,無法如系爭案可由4個壁穩固的固定積體電路,達到不致晃動的功效。即使於上下托盤夾合的情形,亦因上托盤之下表面與積體電路間形成一間隙,且肋與肋中間形成間隙,故無法達到如系爭案利用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與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且具有第一個及第二個互補的對位裝置,用以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之功效。基上所述,引證4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七、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案獨立項較次要之特徵如「交叉壁裝置」、「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分」,係指托盤每4個儲存口袋中央壁面十字交叉處,只要是具有4個以上格狀儲存口袋之托盤,均必定具有此種結構。引證5之圖式元件符號12與17b處之形狀亦已揭示。至於所謂「中央凹處部分」與「圓角邊緣」均為引證5之圖式元件符號18之形狀所揭示,「中央延伸部分」為引證5圖式元件符號14b處之形狀。「中央凹處部分」、「中央延伸部分」只是為因應上下堆疊而須作成中央上凸或中央下凹的互補形狀;該「圓角邊緣」並不具任何功能,純粹為托盤成型後脫離模具所必要的圓角(或倒角)邊緣,因作成直角將造成托盤不易自模具中取出,故須做成「圓角邊緣」之形狀。雖然引證5並非可正反雙向堆疊之托盤(其為單向堆疊之托盤),然同為可堆疊之托盤之引證5所揭示之「中央凹處部分」、與「中央延伸部分」,乃可由熟習托盤技藝之人將其他引證案之剖面形狀立體化後,輕易與之結合且可輕易完成者等等。但查,系爭案「穩定裝置包括交叉璧裝置」、「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分」、「中央凹處部分」與「圓角邊緣」等,雖為承載BGA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的共同結構,但引證5之積體電路元件本身無法於托盤中上下翻轉為原告所自承,且自說明書之實施例圖1即可看出引證5之上下托盤無法提供系爭案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與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另具有第一個及第二個互補的對位裝置,用以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之功效。
八、原告雖指引證6(日本平3-31743專利案)第3欄,已明確指出其前案即有將數個或數十個托盤疊放在一起之例,但具有外觀檢查時因翻轉薄型產品造成散亂、不易分辨托盤上的產品正反面之缺點,故而提供一種包裝與檢驗用的托盤,能輕易且安全地在執行外觀檢查時,翻轉該薄型產品等等。但查,引證6乃設計一種上下表面於兩面均有數個小格子形狀凹處的托盤,托盤上表面之小格子形狀凹處的高度為t1,而托盤下表面之小格子形狀凹處的高度為t2-t1。當上下托盤堆疊時,上托盤下表面之格子形狀凹處即與下托盤上表面之格子形狀凹處接合,形成一個t2之高度,當托盤翻轉時,原先放置於下托盤上表面之格形狀凹處而正面朝上之薄型產品,會掉落在上托盤下表面之格子形狀凹處,而變成背面朝上,故可無須耗費人力將托盤中之薄型產品一一由正面翻轉成反面。但引證6並無系爭案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與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
九、綜上所述,系爭案用以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具有一框架裝置、第一個支撐裝置、第二個支撐裝置、第一個穩定裝置、第二個穩定裝置,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面上方,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及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且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分,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分,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分,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另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分具有圓角邊緣,與該中央部分交叉等構成,及晶片裝置相對於托盤組合均可穩定的固定作用,引證3至引證
6各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3至引證6共有4件引證,其創作目的各有不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非上開引證之單純集合,原告雖主張組合引證3至引證6各不同部分技術可資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引證3至引證6之組合已涉及多個不同構件間之不同的組合方式,其可能組合方式多樣,系爭案上揭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尚難認由引證3至引證6等多件引證經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之簡易組合即可完成,引證3至引證6之組合仍不能認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為可採。
十、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結論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