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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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連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被告 劉倢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止,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戶名: 陳政寬 、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的媳婦,於民國105年4、5月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請求,以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陳政寬名下之不動產(即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貸款之本金、利息則由被告自行償還。原告為顧念婆媳之情及家庭和睦,遂隱瞞上情要求訴外人陳政寬、 曾國忠 為借款人、保證人,於同年6月2日向新光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4萬元以貸款195萬元供借款予被告使用。新光銀行於同年月4日扣除手續費7,000元後,撥款1,943,000元至約定指定帳戶,同日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政寬一同至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1,627,000元,及匯款316,000元至被告之帳戶。
二、被告又於106年1月間以年關將近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為擔保;嗣於107年2月間另以急需用款為由,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雖有不願,但念及家人情份而勉為同意。
三、被告與訴外人陳政寬感情生變,原告擔心被告事後否認上開借款,遂於107年10、11月間要求被告親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作擔保。詎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分文未繳,原告數次以line通知被告還款並按月繳付貸款,惟被告均未再繳付,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就已屆期貸款部份共計238,700元先行支付,借款20萬元部份被告亦遲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前代為墊付之貸款238,700元,及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按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請求返還上開借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1,700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戶名:陳政寬、帳號:0000000000000)。(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光銀行貸款部分: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要求原告以訴外人陳政寬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19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34萬元抵押權予新光銀行,雙方約定由被告按月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至繳清期滿(115年6月)為止,貸款核撥後,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政寬一同至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1,627,000元,並匯款316,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均有按期繳付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褶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借據、line對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第135頁)。而觀諸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⒈於105年向新光銀行貸款195萬元,依據銀行合約,本人劉倢羽逐月還款21,700元整/月,至陳政寬先生新光銀行存摺以利於銀行扣款,至繳清期滿為止。..」等字樣,足證被告業已明確表示105年間向新光銀行所為之貸款,其會逐月匯款217,000元至訴外人陳政寬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至繳清期滿為止,由此足認原告主張新光銀行之貸款係因被告之資金需求而以訴外人陳政寬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一節,應非虛妄。再者,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之回函亦可知,存褶存款對帳單上所載存入帳號皆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確於105年6月至107年10月間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且核其存入金額與時間大致與上開貸款每期應繳付金額及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承諾每月應匯款金額相符。另佐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7年10月3日之line截圖內容,被告稱「基本上我一樣會繳新光」、「你讓我分期還,我現在沒辨法給你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於108年2月間的之line截圖內容,原告稱「房貸你有處理嗎?不要害我們沒房子住喔」,被告回覆「我知道啊,我會一併處理。不會讓你們沒房子住」、「…下周二新竹的醫院辦好離職手續,對完薪水,隔日撥款。所以我下周三才匯款。」(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查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頭像、名稱(媳婦)核均屬為被告所發送,亦足佐證被告自承就上開貸款負有清償之義務。是以,倘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以訴外人陳政寬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何以被告願自貸款之始即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亦或準備書狀爭執,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原告因而以訴外人陳政寬名義、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並約定由被告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至清償完畢止之事實,自堪信實。
(三)又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由原告代其清償107年11月至108年9月之貸款計238,700元,且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至清償完畢止,而被告既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就起訴時尚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繳納之已到期貸款238,700元及遲延利息,暨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上開貸款繳清期滿即115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1,700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萬元部分: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間及107年2月間各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本票、對話紀錄等為證,觀之被告分別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於106年向連美華女士借款10萬元整」、「之前跟你借的二十萬包含一張本票」等情,均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萬元而未清償之事實,應堪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2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自108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1,700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戶名:陳政寬、帳號:0000000000000),㈢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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