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丁○○代理人甲○○台中市○區相對人 佳浩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浩公司)之股東
,發現該公司股東丙○○、 楊福龍楊福川 有侵占該公司資產不法情事,遂依法提出告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深入調查後發現侵占屬實,而提起公訴。聲請人遂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佳浩公司董事乙○○行使職權對上開涉及侵占公司資產股東提出民事賠償訴訟。豈料,董事乙○○對於事涉公司權益事項藉詞不予處理,顯然有不為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又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佳浩公司之董事,對於該公司業務狀況知之甚稔,且上開被告股東不法之情事皆係由其告發,除定能秉公處理外,亦堪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自薦為管理人之第一人選等語。
㈡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公司董事不為行使職權向丙○○等人訴請損害賠償,致
公司遭受掏空受有損害。倘若公司於停業期間,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有損害公司之虞,一律不允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任由公司財產遭受侵害而不求償,顯然亦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
⒉相對人佳浩公司並無經股東「全體」同意解散而進行清算之
情形,查相對人佳浩公司最大股東即聲請人丁○○「否認」同意相對人佳浩公司解散。而全體股東雖曾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中所謂之「清算」並非公司法上之清算,而是為處理相對人佳浩公司董事更替後之財務及業務。若係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解散,豈可能於協議書內再約定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以及同意辦理減資事宜,而未將清算之前提即「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予以註明。
⒊「鼎記木業有限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在配合相對人佳浩公
司之營業,此觀協議書第五點「鼎記公司部分,全體同意會計師辦理清算後歇業之一切費用由佳浩公司負擔」及第六點「佳浩、鼎記兩公司清算結束後,全體同意塗銷對中華商業銀行設定物」自明。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有不法犯行云云,純係子虛烏有之事,並曾獲不起訴處分。而股東 李麗君 為涉案股東楊福龍之配偶,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恐有偏頗之虞,亦顯非適當。
二、而相對人佳浩公司則辯稱:㈠相對人佳浩公司自94年4月30日起即已正式申請停業登記在
案,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及台中縣政府函可稽。在停業期間內,又無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自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即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且相對人佳浩公司業經全體股東於93年10月25日訂立協議書
同意解散進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於股東全體同意解散時,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此時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㈢另相對人佳浩公司未對被訴業務侵占之股東丙○○、楊福龍,以及楊福川提起民事訴訟,係因起訴內容與事實不合:
⒈查聲請人告發相對人佳浩公司股東丙○○、楊福龍,以及楊
福川業務侵占乙事,雖經台中地檢署以96年調偵字第251號起訴在案。惟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佳浩公司之董事,嗣因公司發現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掏空公司等行為,於93年10月13日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而依同日公司之存貨總值僅為82萬4277元,並無起訴書附表所載2423萬7264元,兩者有極大之落差。關於告發人是否有與被告等辦理點交?點交情形如何?檢察官均未釐清,遂指被告丙○○等3人侵占該資產,顯然無憑。
⒉再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均仍在相對人佳浩公司內,
原物料部分,一部分為協力廠商所扣留,一部分則仍儲放於倉庫內,足徵相對人佳浩公司資產絕無遭股東侵占之事實。⒊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丙○○等3人之犯罪事實,與公司相
關帳冊資料,完全不合,並無可採。則公司資產既未受侵占受有損害,自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理。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佳浩公司未提出民事訴訟云云,指摘「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並無理由。
㈣相對人佳浩公司停業期間係自94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29日
,鼎記公司解散時間則為93年11月22日,此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紙可憑,則鼎記公司解散在前,絕無隨相對人佳浩公司停業而聲請解散之事實,聲請人所言自相矛盾,顯無可採。
㈤退而言之,縱認相對人佳浩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佳浩公司間亦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不適任臨時管理人,薦由李麗君擔任臨時管理人:
⒈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佳浩公司董事期間以其配偶 朱宇杰
義另行成立「鼎記木業有限公司」,涉嫌侵占相對人佳浩公司資產乙事,罪證確鑿,業由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偵查中。
⒉鼎記公司於93年11月22日解散後,聲請人隨即於同年月30
日復以其配偶朱宇杰名義成立「常崴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建材批發等事業,亦與相對人佳浩公司經營事業相同,足證聲請人先後成立鼎記公司、常崴公司,與相對人佳浩公司為競業行為甚明,所為侵害相對人佳浩公司利益甚鉅,絕不適任臨時管理人。
⒊而股東丙○○、楊福龍亦因業務侵占罪而涉訟,不宜擔任
臨時管理人。倘認本件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鈞院裁定准予由股東李麗君擔任臨時管理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倘公司已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非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即應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辯稱:佳浩公司業經全體股東於93年10月25日訂
立協議書同意解散進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於股東全體同意解散時,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此時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影本,其上固有記載:「……㈢民國九十四年元月十五日以前佳浩實業有限公司將清算完畢……」等字,惟其上復有記載:「……㈠丁○○同意向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借款約定書後……㈣佳浩目前的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經全體同意先減資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後,再與予清算完畢……」等字。衡諸情理,倘係相對人佳浩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辦理解散及清算,豈可能於該協議書內再約定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以及同意辦理減資事宜,而未將清算之前提即「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予以載明於該協議書內。是尚難認相對人佳浩公司業經全體股東於93年10月25日訂立協議書同意解散進行清算,故相對人所辯此時自應以清算人為佳浩公司負責人,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云云,乃屬無據。
㈡而聲請人主張:伊發現相對人佳浩公司之股東丙○○、楊福
龍、楊福川有侵占該公司資產不法情事,遂依法提出告發,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深入調查後發現侵占屬實,而提起公訴。聲請人遂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佳浩公司董事乙○○行使職權對上開涉及侵占公司資產股東提出民事賠償訴訟。豈料,董事乙○○對於事涉公司權益事項藉詞不予處理,顯然有不為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然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佳浩公司之股東丙○○、楊福龍、楊福川有侵占該公司資產不法情事,惟該公司董事乙○○對於事涉公司權益事項藉詞不予處理,顯然有不為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情;相對人則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等3人之犯罪事實,與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完全不合,並無可採,則公司資產既未受侵占受有損害,自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理等語,顯見兩造就相對人佳浩公司之股東丙○○、楊福龍、楊福川有無侵占該公司資產不法情事,意見不一,甚有爭執。況且被告丙○○、楊福龍、楊福川縱因涉嫌侵占相對人佳浩公司之資產,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目前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相對人佳浩公司董事乙○○認為該公司資產目前並未受侵占受有損害,而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必要,此乃相對人佳浩公司董事乙○○就該具體個案所為之職權行使。又倘若僅因相對人佳浩公司董事乙○○目前未對股東丙○○、楊福龍、楊福川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個案,即認該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遽予剝奪乙○○對該公司之全部管理權,亦非事理之平。至相對人佳浩公司董事乙○○目前未對股東丙○○、楊福龍、楊福川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因而致該公司受有損害,此僅涉及日後乙○○應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規定,對於該公司負賠償之責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乙○○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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