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7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77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208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份及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