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雙方並簽有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詎被告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迄至97年12月22日止,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26,129元未為繳納,雖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其帳單
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用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