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碓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何攝 馬沙卡 即甲○○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丙○○與被告之母何攝馬沙卡即甲○○(按何攝馬沙
卡為菲律賓人,於93年9月6日取得我國國籍,95年2月7日初設戶籍登記,此有全戶戶籍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於民國86年8月20日結婚,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不疑有他,視同己子扶養,惟今被告年歲愈大,原告始覺被告外觀顯示非我族類,乃於94年8月25日前往成大醫院為血緣鑑定,經該醫院出具報告,結論稱「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
0.000000%,兩者應非親子關係」。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為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提起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的確非原告之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如該子女受胎期間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2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子女未受婚姻推定,但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名義上之生父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2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1062條第2項除斥期間一年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86年8月20日結婚, 賴美華 於婚後之00年0月00日生子即被告乙○○,此有戶籍謄本及全戶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後過147天即出生應可認定,揆諸法第1062條第1項,受胎期間為出生日回溯第181天起至302天止之規定,被告自不受婚生推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2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先予敘明。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成大醫院婦產
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堪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生之子女,並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