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因上開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菲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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