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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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方勝田 即 方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11月15日邀被告方勝田即方正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5日起至88年11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5日繳納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75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其逾期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丙○○自87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息,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上開借款,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69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執行分配受償後,分配所得不足金額為本金20,652,695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方勝田即方正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690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龔柏萃